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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孟著:如何营造国企民企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发稿时间:2012-08-29 00:00: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05年和2010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36条”)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新36条”),以鼓励支持和正确引导民间投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然而,冷酷的事实却给我们当头一棒:民企遭遇了“玻璃门”和“弹簧门”。山西煤炭民企被煤炭国企整合挤出市场,河北钢铁民企被重组挤出钢铁领域,民间金融创新活动遭受歧视性待遇和严重蔑视……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考察,在国企民企长期不平等的利益博弈中,既得利益集团已经对行政资源、制度资源、金融资源等形成了强烈的“路径依赖”。国企利益链条不断地被相关政府部门以设定特许经营、行业准入等行政垄断的形式日益维系和强化,坚不可摧、牢不可破。

  在拉詹和津加莱斯合著的《从资本家手中拯救资本主义》一书中曾有过这样的描述:市场经济的运行经常会受到来自市场上在位大企业的阻扰,它们通过限制市场进入而维护其垄断利益。而且,为了获得社会的支持,它们还强调,激烈的市场竞争会带来失业和经济危机,从而伤害到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通过这种策略,它们就成功地把自身的既得利益和普通民众的利益捆绑在了“同一辆战车”上。

  曾有学者做过一项研究,从1978年到2007年,国企的全要素生产率年平均增长为1.52%,而同期民企的该指标年平均增长为4.56%,国企仅为民企的 1/3。另一项研究也证实,只有不到1/3的收入差距可以用人力资本差异这一合理因素来解释,而超过2/3的收入差距完全是靠国企的垄断地位及其相应的垄断利润带来的。大量事实表明,国企与民企的不平衡发展,对我国经济效率的提高和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是十分不利的,尤其是在当前我们面临国内经济结构大调整和国际经济走势暗淡的局势下。当然,这并不排除和否定在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和特定的国际经济环境下,为了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需要,实行国企优先发展和适度垄断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对我国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包括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基本经济制度等,有一个渐进的认识过程,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反复和停滞不前,且随着困难的凸显和加剧,对民企的不信任感愈加严重。从更深层次的中国文化传统和民族思维习惯的角度透视,则是嵌入式“遗传基因”——“公天下”这一我国古代最重要、最流行的政治理念和统治思想——在“制度演进”过程中的遗留。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淡漠和蔑视,就是其主要体现形式之一。

  构筑国企民企平等竞争的市场基础,必须从保护私有财产权做起。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是一项基本人权。保护私有财产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本标志,是确保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最重要的条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这就要求对于不同的财产权主体,给予完全同等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最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其权属关系。

  营造国企民企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自我调整和完善的需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生产力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以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根本出发点,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国企与民企关系问题的总枢纽。

  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选择一个良好的经济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产权功能和作用,从而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西方国家在近代之所以能迅速崛起,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个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以及对个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二战结束后,联邦德国正确地选择了以承认个人选择自由、企业经营自由和企业自由竞争为核心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才有了后来的“德国奇迹”。在这种意义上,“36条”和“新36条”的颁布实施,以及正在进行的以旨在落实“新36条”为核心的国企改革过程,其实就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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