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关于该法的第六次修改,也是历次修改中幅度最大的一次,内容多、分量重,时代特色鲜明,进一步完善了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有利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依法履职。
贯彻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此次地方组织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和亮点,就是贯彻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一方面,将“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写入总则,这是继去年全国人大组织法后,我国又一次将“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写入法律中。另一方面,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相关规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意味着,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保障愈加完善。
推动健全人大制度,完善地方人大组织和职权
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是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重要举措。此次修改,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充实、议事制度的完善,到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设置的细化,再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增加,以及地方人大代表履职保障的强化,加强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监督等方面的职责,优化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增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广泛性、代表性以及代表履职的保障力度,全方位强化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有利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全面贯彻落实。
在充实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方面,细化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职能以及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职能;强化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细化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责,包括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及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在完善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置方面,细化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规定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明确了专门委员会的任期、职责和工作等。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履职保障,如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报告,并予以公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等。
完善地方政府的组织职权,提升行政效能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此次修改,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经验,增加了不少新内容。从地方政府建设的原则,到地方政府机构设置、职权充实,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再到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关系的理顺,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的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法保障。一是专设一节明确地方政府建设的原则要求。包括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廉洁政府、诚信政府、阳光政府;规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要求政府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二是明确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三是充实完善地方政府职权。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明确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四是明确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五是增加规定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此外,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职责中,还共同增加了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增加了区域发展协同合作机制。明确规定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二是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职责中分别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等内容,为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做好民族工作提供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