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2015年8月,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了诸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法在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
有利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规定》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贺小荣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贺小荣表示,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贺小荣坦言,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贺小荣说。
依法确保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是《规定》修改的主要方面之一。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贺小荣介绍,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为此,《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贺小荣介绍,《规定》将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今日发布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文字表述上,与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与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规范的表述全部修改。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贺小荣表示,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法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