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融通,是人们生产生活中的一种物质性需求。概括而言,获得资金融通的渠道主要包括:正规金融机构、受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民间融资。具体而言,一般包括银行贷款、小贷公司贷款、典当、P2P融资、融资租赁、股票质押、债券融资、信用担保融资、信托融资等多种具体以及其他各种(民间)融资形式。
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发展形式的多元化,近年来人们运用民间融资的形式越来越多,而由民间借贷等引起的纠纷也激增。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效力、利率以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在法律类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利率,系为首创,旨在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确立相关依据。但也有学者曾犀利地指出,相关司法文件从结果上统一了贷款利率上限,对利率规范权力配置格局构成冲击,有违“尊重专长”原则,应予检讨。 无论如何,利率已然成为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下称“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发布,意见中又提到“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这一点,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真的那么重要吗?民间借贷的问题到底是什么?利率本身又存在怎样的市场规律?好的制度可能产生好的效果,有缺陷的制度是否会适得其反?这一系列问题,始于利率,但可能又无法在利率设定中解决,殊值多方研判。
绝对禁止高利放贷
近年来,潜藏于民间,但又不属于正规民间融资的套路贷、校园贷、现金贷穷凶极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伤害,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威胁。国家在各个层面上对此予以严厉打击。尤值得一提的是,新近颁布的民法典在“借款合同章”增设第680条第一款,即“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种比较典型的管制性规范出现在民事基本法之中,尚属首创,在世界范围内的民法规范中都可圈可点。在上述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中,也同样提到,“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这些规定都可见国家在制度层面对高利贷予以坚决打击的决心。
客观地讲,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文件和政策的主基调来看,其意在针对规制高利放贷等所带来的危害,其既考虑个案中可能涉及的公平正义问题,同时又更多考虑高利放贷等对人们权利保护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极坏效应。这些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主要关注于利率的调整,似乎方向有所偏颇,不仅如有学者所言“有违专长”,甚至可能会带来政策的副作用。因此,好的出发点未必会带来好的政策效应,这一点需要重视和警惕。
利率竞争与政策反向效应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借贷资金额(本金)的比率。通俗点说,就是资金融通的成本。
从人们大致可获得资金融通的利率成本而言,根据2019年的一个统计研究显示,各种融资渠道的年化利率大致为:商业房贷4.9%(上浮5%-30%不等);保单贷款4%-6%(现金价值的80%-90%);信用卡取现18.25%(授信额度50%);网购平台信用借款分别大致为10.95%、14、6%、16.435%(几千几万不等);商业银行快贷5.6%(10-30万);民间借贷14.4%-24%。
关于信托贷款利率,一般而言为平均10%+,但有的信托贷款利率也高达24%。 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备受关注的即在于对利率确立了所谓的“两线三区”,以年利率24%和36%划定出三个区间,24%以下为诉讼中可以得到支持的债务区、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年利率超过36%的则为违法债务区。从这些利率比较而言,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可获得诉讼支持的24%,相较于信托或其他一些超过15%的利率而言,略有偏高或持平。
在人们获得资金融通的“博弈”之中,低利率实际上反而是偏向“优势一方”。比如商业银行贷款等等,其当然是最优选择,但对借款人的条件也要求较高。即便是利率不菲的信托业,其也在寻找优质项目以保证回款安全。对于很多居于“劣势地位”的主体而言,其并没有任何借贷上的优势,只能转而去寻求对自身条件要求不高的民间借贷。而从上述利率数字化对比也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与一些高利率的渠道相比,民间借贷反而具有一定优势。
根据相关学者的调研与观察,传统的民间借贷系基于一种关系型信任,以具有血缘、地缘意义上的信任为基础,并形成一种“长链条”的互保机制和监督机制。但一旦此种链条增长,最终就可能会产生风险。 有学者也曾提到,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结果只会使借贷走向地下,增加借贷契约的执行风险,一旦出现违约或者纠纷,借贷双方还不能去诉讼,只能私了,而私了的过程往往充满非法暴力。 可见,在民间借贷之中,问题的焦点并不在于利率高低的问题,问题仍在于民间借贷的信任链条是否断裂,如何保证信任不被摧毁以及维护契约精神等等。
因此,根治民间借贷可能产生的高利放贷以及违法放贷问题,关键是民间借贷本身的问题,单纯地考虑借款人的成本,从总体政策效果上而言,其贡献度并不明显甚至比较次要。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一刀切”地调低,也可能存在一定缺乏供给的风险。利率本身也好比是一种“商品”,市场上可以提供资金融通的主体拿出各自认为合适的“商品”。既然是商品,也就存在价格形成机制和供需双方之间的关系。假设调低民间借贷的利率,其他条件依然不变,人们不难想见,市场上愿意提供“民间借贷”融资通道的主体,也不再愿意参与民间借贷关系。而对于可能的10%+的利率而言,其不如选择投资股票或其他投资渠道,都未必会青睐选择风险高、回报率低的民间借贷投资。因此,对于资金需求方而言,就已借贷无门。
尤其是,政策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反向效应。就像有的城市采取房产限购与小汽车摇号政策,规定了诸多资格和条件方面的限制,一时间“虚假离婚”“虚假结婚”骤增,带来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反而不得不再出台新政策进行“打补丁”,这种政策的非良性循环效应,可能会带来更多问题。民间借贷也可能出现更多规避法定利率的情形,不排除可能会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当然,从借款人一方而言,利率越低越好,这当然是没问题的。但关键是更多的可靠的、安全的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条件,向更多主体开放,无歧视、无差别,但这种任务或社会责任只能由正规金融机构完成,其他主体也无法担此重任,但从当下的金融业发展以及金融环境来看,似乎此种设想又无法实现。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获得信贷”也是指标之一,虽然我们现在主要关注如何在法律技术层面实现动产担保登记等相关制度的构建。如果在整体金融制度构建之中,正规金融机构或者相关融资渠道也可以给借款人提供更多机会,在“获得信贷”上享有更多便利,真正实现营商环境的优化,实际上就不存在大费周章地讨论民间借贷的利率等问题。
充分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此种政策选择的价值观是正确的,但是在政策技术操作上仅仅开出降低利率的“药方”却未必符合实际情况,甚至可能将现实向相反方向推动。“良法”也是旨在面向实施方面的,倘若法律或政策既不能实施,也不能避免向相反方向发展,那又有何用?
后疫情时代民间借贷的利率:仅仅就是利率吗?
利率的形成机制尽管在相当程度上是被抽象、被技术化的,但是背后涉及的却是人们鲜活的生产生活或曰民生。在后疫情时代,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经济生活正在慢慢恢复,由于疫情持续时间较长,大量中小微企业或个体资金需求更为强烈。尽管从目前政策面上来看,在固有的以及有限的融资渠道基础之上,为稳定社会经济,各级政府相继出台惠及中小微企业的有利政策,但任何政策的扶持力度都是有限的。换言之,我们只能在传统诸多融资渠道之上“做加法”,而不能“做减法”。即相关优惠政策是在传统的正规融资与民间融资基础之上再增加,而不是在可能减少传统融资渠道的基础之上再增加,这种“正负相加”,可能未必能产生政策的良好效果。
当然,对于人们对资金的需求,不应“一刀切”,应分类或分情况视之,也可以反映在民间借贷的利率之上。对于真正具有生产生活需求的主体,可考虑适当降低目前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以满足其融资需求目的,当然也要客观考虑供需平衡等情况;而对于并非具有生产生活需求的主体,比如从事投机活动等主体,则不应降低目前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法律尽管并不禁止其投机活动,但也应明确作出不支持与不鼓励的态度。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逐渐优化民间借贷的市场环境与生态。总之,政策只有尽可能地恰到好处,才能实现制度初衷。
“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任何法律或政策应顺应时代和现实的变化而变化,社会才能治理得好;社会治理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取得成效。民间借贷看似只浓缩为一纸合同,但是背后牵涉的人们生产生活、信任或不信任的社会关系、社会发展可能提供的融资通道、极端的暴力事件等,却关系到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只当作一个“横截面”或“片段”来看待,仍应将其放置在整个社会发展进程中来考察,如此,法律和政策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其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和指引功能;司法实践也能够充分实现其评价作用与指引作用。既如此,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可能是重要的,但也可能是不重要的,关键在于人们将其放置于何种场域和参照系中去观察、去衡量。如何衡量“法、时之度”,是法律与政策永远需要思考的命题。
(作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