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包括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
当下,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法国、德国、美国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见于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破产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199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最初的草案中规定适用主体包括了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但最终通过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
个人破产制度,各国称谓不同,制度内涵也不同。英国的个人破产早于公司破产出现,并逐渐发展为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的双轨制。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在其破产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三章,主要包括个人清算程序和个人债务调整程序(重整)。德国支付不能法(即破产法)对各类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法律人格的公司、遗产和共有财产、公法法人)破产是统一规定的,只是因自然人破产的独特之处单列为特别程序。日本则称之为“个人债务人的倒产程序”,规定于破产法、民事再生法等之中。
总的来说,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时,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全面集中地整理债务人的财产关系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包括了清算和重整两种基本程序,二者的区分在于,适用重整的个人一般有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有能力在一段时期内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这对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相应的,债务人也可以获得比清算更宽松的限制,可以保留住房等财产或权利。而清算则是针对债务数目小、无财产或无收入清偿既往债务的消费型债务人,以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将破产终结后新取得的财产与既往债务隔离开,此类债务人受到的权利限制会更多。关于个人破产程序的具体内容与程序,各国规定不同。通常情况下,个人破产程序的大致步骤如右图所示。
2 不是“老赖”逃债的工具
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使竞争失败的主体(组织和个人)通过法定程序彻底或暂时退出市场,给予重新开始的机会。而我国破产法中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严重影响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从世界各国通行的实施情况来看,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还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普遍实施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企业陷入困境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个人因承担连带责任也一并陷入财务困境的趋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难以落实,投资创业者不仅背负着巨大的失败风险和现实债务,在大量民间借贷等纠纷中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况下,其人身、生命安全甚至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说法深入人心,人们对破产的认识偏向于消极,谈“破”色变。
在最近的温州个人破产案尝试中,很多方面的声音表达了对借个人破产逃债的担忧。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拯救,是对个人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当个人陷入财务困境时,个人破产制度使债权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公平清偿,不再长期陷入诉讼、执行的泥沼,同时为债务人留存生活、工作必需的财产,使失败的债务人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
必须纠正一个误区,即破产制度并不会助长逃债,反而会以规范化的方式减少逃债可能。应区别对待“支付不能”的人和“老赖”。司法机关坚决打击的“老赖”,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而“支付不能”的个人则是确实不具备履行清偿义务的能力,财务陷入困境的个人。
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时,执行不能的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库,债权人陷入无助的等待,难以获得清偿。而如果能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调查破产个人的财产状况,追回个别清偿的财产,保证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并非助长逃债,而是鼓励诚信经营,否定欺诈和偏袒行为,利于公平偿债,在此基础上将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使市场主体重新投入到市场竞争中,而不是久拖未决,对各方徒增消耗。当然,防范借破产逃债不仅需要正确的价值引领,而且需要周密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来给出具体的行为指引,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从国外经验来看,防止欺诈性破产的主要措施包括:一方面,余债免除要求不得有欺诈行为,如果存在如抽逃资产、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利益等行为,各国均不予免责。另一方面,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处力度,将欺诈行为入刑。如德国将缩减破产财产,增加负债,偏待债权人,破产申请前夕的诈骗行为,明知债务人将支付不能仍接受其财产转移、隐匿的第三人行为等均列为犯罪。
3 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提上议事日程
市场竞争中个人和企业都存在因竞争失败导致还不起债的问题,需要法律制度来解决。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将其作为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的重要举措列入“五五改革纲要”(2019-2023)之中。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这些都为实践中个人债务清理机制的探索提供了依据。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旨在对“老赖”加大严惩力度,给予诚信债务人“重生”的机会。2019年4月至7月,台州中院陆续作出三个裁定,其中一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转入债务清理程序后,认定其无失信行为,且在执行阶段和债务清理阶段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因此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程序,执行部门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予以实质性退出。其余两起案件经管理人调查,一位被执行人不配合债务清理工作,另一被执行人存在不如实申报债务情况,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后由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介绍审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被执行人蔡某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蔡某对200余万元债务在按照1.5%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3.2万元后,有条件的免除余债。上述探索中的执行和解、参与分配、意思自治、信息披露等做法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个人破产程序
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查明债权债务
为债务人保留自由财产后,将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与债权人达成一个还款计划
债务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权利受到限制
在诚信考验期内债务人无违反行为,债务免责
延伸阅读
个人破产制度关键词解析
申请人:破产法保护的是诚实但不幸的人,欠债偿还不起或者有不能偿还可能的人可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各国对个人申请破产的条件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规定个人破产程序只适用于没有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美国则适用于所有自然人。2018年美国约有46万个人破产,根据法律第七章提起的清算案中,97%以上由自然人提起,清算给了他们东山再起的机会。29万多人通过重整程序挽回了房屋,债权人和银行的债务也得到了部分清偿。
温州中院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规定,将执行不能作为转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条件,可适用的自然人主体包括:对破产企业债务负保证责任的;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等。
程序选择: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指定管理人对个人的债务进行整理,并查清现有财产,根据选择程序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处置。若启动的是清算程序,则将个人现有财产保留自由财产后全部用于公平清偿债权人;若启动的是重整程序,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后,债务人可保留现有财产,而将一定期限内全部未来收入扣除自由财产后用于清偿债权人。
例如美国的个人重整需将其所有的未来“可支配收入”全部用于清偿计划,期限为3至5年,也可能会延展至5年以上。重整程序中允许债务人保有其非自由财产,同时,为平衡利益,重整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应不低于其在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
破产免责:这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必然实现免责,各国对免责设定了严格条件。如德国规定如个人存在破产犯罪行为、申请前或程序进行中欺骗贷款或公共服务、在过去十年中已经获得过免责、在程序最后一年过度负债或浪费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在程序中违反告知义务和参与义务、在程序中作出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存在上述任何一项情形,法院均不允许余债免除。此外,并非所有种类的债务均可免除个人的清偿责任,如美国规定税款、赡养抚养费、刑事罚金、欺诈赔偿款、学生贷款等均不能豁免。
自由财产:是指由债务人保留无须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其设计体现了对个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视和保护。一般包括维持个人及其抚养、扶养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个人职业需要的财产、与个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等与人的基本需求息息相关的财产。温州的个人破产首案中,债权人一致表决同意为蔡某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体现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失权与复权:失权制度是规定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个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行使某些权利的限制的制度;复权制度则是规定对失权的个人取消前述限制的制度。
失权的范围一般包括资格限制、职业限制与经济限制。如英国规定,未经法院许可,未免责的破产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发起、设立及经营,不得担任议员、官员、律师等;在未告知债权人自己是未免责破产人情况下不得取得250英镑以上的信用(分期付款、附条件销售协议、先期付款)。
温州中院则规定根据个人的债务总额和清偿率设置不同的信用恢复时间,在信用恢复前,法院将出具行为限制令,要求破产个人在信用恢复之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