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口供中心”转向“重证据、轻口供”。口供素有“证据之王”之称,这类证据既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物、何人、如何、为何”,同时提高了取证的效率,“由供到证”式收集相关的证据,这契合了侦查技术不高、破案任务繁重的传统侦查环境需要。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多依赖于收集口供,可能造成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的口供违背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口供的真实性也随之存疑。即便如此,在“口供中心”的诉讼语境下,此类口供仍然具备证明能力,且证明力通常较高。在不少刑事错案中,原审中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并与现场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但忽略了对口供的有效审查以及相关证据的综合运用,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在案件纠正过程中,则往往对口供展开实质性的审查,通过与案件其他证据,尤其是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之间对比印证,发现以上案件的口供存在指供、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并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口供加以排除,发现案件现存的证据随之不能达到有罪证明标准的要求,从而使被告人最终获得判决无罪。这些案件纠错的过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变革历程,即注重对口供证明能力的审查及其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运用,而淡化口供对于定罪量刑的中心地位。
由“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国际刑事司法中一项普遍通行的原则,理论上一般认为,无罪推定是由沉默权、控方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四项规则组成。诚然,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本与实践,严格意义上来说,由于沉默权规则的不完善以及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彻底等原因,仍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但通过观察刑事错案的纠错发现,无罪推定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近年来的不少刑事案件的纠错中,都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实质性审查,认为确实存在需要被依法排除的事由,被排除口供的全案证据因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根据疑罪从无的规则获得了无罪裁判。由此可见,无罪推定中的四项规则逐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成为刑事司法理念转变的方向与趋势。
由“实体公正”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主要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侧重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后者侧重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公正。从立法原意来看,程序公正是通过设置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必须遵守。但过去,司法人员偏重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以至于“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着违法之处,在庭审中,公诉、审判人员缺乏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认识,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从而由于程序上的不公正引发了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此类案件,在纠错过程中重视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这实际上肯定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坚持了程序公正的理念。由此可见,司法理念逐渐由“实体公正”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兼顾”。
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双重目的,从应然层面来说,两者应当并重,没有先后优劣之分。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没有给予同等的重视,当两者发生对立与冲突时,多数情况下优先考虑前者。在过去,个别案件中,为了达到从快、从重惩治被告人的效果,司法机关用以完成逮捕、起诉、一审、二审以及执行死刑等法律程序的事件明显少于法定要求,这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正待遇难以得到保障。在对此类案件纠错的过程中,公诉、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审理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注重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可见,以往侧重于惩罚犯罪的做法已经发生改变,司法理念逐渐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