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主体多元化。首先,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是治理的核心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一方面,政府要创新监管制度建设,完善传统的“自上而下”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另一方面,要打造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平台,广泛吸收包括行业协会、网络平台、公益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调动各方主体参与积极性,形成“左右联动”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其次,企业作为食品提供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是治理的责任主体。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主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机制、信誉质量担保机制、食品流通追溯机制等,让企业意识到食品安全不仅是法定责任,也是竞争资本。最后,公众作为食品最终消费者,享有消费者各项权利,是治理的参与主体。公众和消费者组织等,是食品安全的切身利益攸关者,最有动力参与到食品安全治理中。考虑到参与治理的成本和收益,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激励和保护机制。例如美国出台的《吹哨人法案》、澳大利亚制定的《举报者保护法》等,均能有效提升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的治理效能。
治理手段复合化。首先,应当建立有效的安全预警和风险交流系统。当前我国预警和风险交流机制初见萌芽,但尚未形成具体可操作的完整体系。对此,欧盟较早建立的食品、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和食品欺诈网络可供借鉴,即全天候监测风险变化,利用大数据对安全风险进行实时评估,定期发布安全风险通报。一旦发生安全危险则立即上报核实,确认后在全境内预警通报、暂停流通。只有提升风险交流的广度与深度,才能促使各方主体积极行动、协同应对,提升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水平。
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信用激励与惩戒体系。一方面,要通过信誉担保机制、守信激励机制刺激合规守法企业加强食品安全建设,提升其食品安全诚信带来的实际收益和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要将食品安全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平台,制定企业信用评价、公示以及失信惩戒办法,联合商事登记、行政审批、政策优惠和税收金融等方面对严重的食品安全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治理制度严密化。一是标准更加严谨。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局限于加工、流通、存储和添加剂范围,尚不包括食源性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药残留内容。而在已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国家标准普遍低于国际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矛盾,企业标准有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等等。食品安全标准制度空白、交叉和矛盾的问题导致市场准入和监管秩序存在混乱,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整体效果。因此,必须进一步推进标准制度严谨化。具体而言,要扩大治理标准适用范围;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统一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形成严谨的食品安全治理标准制度体系。
二是监管更加严格。传统食品监管过于依赖事后惩罚手段,而在事前和事中防控领域回应能力不足,难以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安全监管必须更加聚焦治理的前端领域,对安全风险的滋生和演化保持“零容忍”态度。这要求建立起覆盖“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建立起可追溯制度。可追溯制度要求食品提供者从生产、加工、储存到流通链条上的每一环节对食品进行标识,可供监管系统随时追诉查询。
三是处罚更加有效。我国《食品安全法》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只能主张食品价格的10倍赔偿金,但由于这一标准过低而实质上其惩罚意义和震慑功能大大降低。我国应当适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食品安全违法成本,实现对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统一。
四是问责更加严肃。政府对食品安全治理负有首要责任。要细化各部门监管权限和责任,制定行政问责制度来落实食品安全问责制度。此外,要建立公众和企业对政府的监督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升其治理能力,从而确保政府营造公平公正的食品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障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