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明确界定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作为监管与治理的基本前提。一般来说,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可以从完全独立的法律自治体、传播媒介的法律规制或法律调整的新型空间等三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界定的基点不同,其法律属性及规制的法律关系也完全不同。西方国家普遍将网络空间作为一种法律调整的新型空间和媒介来进行界定。由于网络信息具有传播、动员、宣传、教化等不同作用,可以使网络等新媒体与意识形态传播紧密联系,直接影响国家政治发展和政治安全。因此,西方国家把对网络信息传播进行明确定性作为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的基本前提。英国明确将网络媒体视同为平面媒体,网络内容视为出版物内容,对其他媒介适用的法对网络同样适用。新加坡政府将互联网作为广播服务由广播局按照《广播法》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坚守媒体必须要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根本宗旨,以强化新媒体管理主体责任,确保网络舆论引导的正确方向。
摒弃网络中立原则,强化网络内容监管与规制。西方国家早期的网络治理曾经主张网络中立,崇尚网络自由主义,强调道德自律。随着非法、有害信息不断传播,网络犯罪和盗版日益猖獗,特别是在发生了“9·11”事件、维基解密等重大事件后,全面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日益成为网络内容治理的主流。
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网络立法模式和监管方法。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两种基本的网络立法模式: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国家通过颁布网络基本法,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系统地规范和保障网络发展。二是分散立法模式,主要针对网络内容监管、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犯罪等问题开展专门立法。基于网络是社会公共领域的认知,一些国家网络立法还强调网络立法的传承性和一贯性。一般是根据既有法律的相关条款,结合当前网络发展的实际需要,确立新的网络法律条文和法案。总体上看,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既各有特色又都存在立法技术缺陷。统一立法模式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基础性维护和保障功能,但统一立法因涉及政治体制、国家战略发展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等诸多问题,立法难度较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分散立法模式。虽然分散立法模式注重问题导向,立法难度较小,但因其不能战略性、前瞻性地解决网络发展所难以预见的各种问题,容易出现重复立法的循环往复问题,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都容易造成法治矛盾和冲突。
把网络内容监管作为立法重点。韩国互联网监管把互联网内容监管立法作为重点,立法侧重限制滥用言论自由的网络行为、规范网民网络言行、互联网内容管制、促进信息传播与利用、加强公共信息服务、保护公民知情权以及版权保护等方面。韩国在《促进利用信息和通讯网络法》中对网络内容管理作出规定,对网络实名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韩国监管法律体系中明文规定了对互联网舆情信息内容进行审查过滤,规定了互联网联网单位的连带责任和义务等内容。韩国还出台了《电子传播商务法》《不当Internet站点鉴定标准》《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等法律,规定信息传播伦理部门对“引起国家主权丧失”或“有害信息”等舆情信息内容进行审查鉴定,而信息部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信息提供者删除或限制发布某些舆情信息内容。英国政府大力推进网络监管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出台了作为网络规范的《R3安全网络协议》,对网络内容分类标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一是将煽动种族仇恨等网络言论和内容明确为“非法内容”,使网络没有成为法外自由之地。二是对不违法、但可能引起用户反感或涉及敏感问题的内容进行分级和标注,由用户自愿选择接受或是拒绝。同时,针对网络恐怖主义及一些典型的具体网络问题,英国政府还不断出台和完善相关专项法规,进行专项监管和治理。日本政府明确将网站、个人网页、网站电子公告服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都纳入法律规范范畴。明确规定网站有义务对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把关,如信息发送者通过互联网站发送违法和不良信息,登载该信息的网站也要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德国完全禁止纳粹思想、种族主义和暴力色情等内容在互联网上出现。德国依据《多媒体法》,专门设立了特定网络警察,专司监控危害性内容的传播,禁止制作或传播对儿童有害的网络内容。
构建网络内容监管与治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新加坡形成了覆盖范围广泛、规定详细具体、体系完善、相互衔接配套、便于执法操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其网络内容治理立法形成了基本法与基础性法规、专门法、适用的传统法、政策法规体系等四个部分共同组成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其具体做法是:立法宗旨和立法思想忠实体现新加坡的核心价值观。制定《国内安全法》,作为监管治理网络意识形态和网络内容的基本法。出台《网络行为法》,将互联网内容作为广播服务管理纳入政府专门法监管范畴;制定《广播法》作为规范、监管网络内容的专门法。出台《互联网操作规则》等专门法规,从具体操作层面对网络内容进行管理。将有关的传统法适用于网络意识形态传播监管。颁布互联网监管治理的总体政策。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限制引导网络运营行为。
韩国政府采用了互联网内容管理专门法规与普通法律相结合的立法形式,形成了以《电子商务通信法》为基础,以其他专门法规为核心,其他普通法律为辅助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将普通法与专门法管理的优点相互融汇结合,突出了专门法管理的针对性,避免了普通法对网络管理的权限分散,形成了目标明确、体系完善、注重实效的互联网管理的法律体系。
欧盟的互联网法律体系分为网络发展宏观战略、互联网具体管理制度以及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个类型,各成员国在其指导下制定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法律框架和技术标准,企业和民间组织也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方式致力于欧盟和国家政策的推广和实践。
明确网络内容监管与治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把握监管的尺度、明确监管的限度是对网络内容及网络言论进行监管的核心问题。为防止政府对网络内容及言论自由的不当管制,进一步明确政府对网络内容及网络言论进行监管的底线及标准,一些国家形成了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逐案权衡原则、事后限制原则、表达内容中立原则、恶劣倾向原则和优先地位原则等基本原则,对网络内容及言论自由进行监管的标准和限度,具有规定细致、操作性强等特点。
尊重表达自由但反对言论绝对自由。西方国家在网络空间监管与治理中,普遍注重在法律框架内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但是,尊重表达自由并非代表言论绝对自由,可以超越法律界限。德国尊重、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强调“所有的权利要受到包括尊重未成年人保护和对公民个人权利在内的一般法律的限制”。在发达国家中,德国首先成功对网络危害性言论进行了专门立法。德国在《信息自由和传播服务法》中,明确规定了提供网络内容、网络服务、网络搜索服务的经营者对传播非法信息、非法言论应负法律责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均衡冲突时,德国政府往往会采取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政策措施。政府对于涉及法西斯复兴及儿童色情的言论,保持高度警觉,一般会以“公共利益”名义抑制“个人的言论自由”。政府相关机构或企业有义务对有关纳粹复兴的违法网络内容传播进行技术性阻止。对于网络违法言论责任者,可以进行归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