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司法,人们往往强调专业知识,注重使用法言法语,主张用司法职业理性来裁决案件。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也非常注重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但这绝不意味着将司法裁判与日常生活割裂。一个合格的司法者,应当是了解社会、通达人情、尊重常识常理的人,必须兼备法律知识、社会常识和法律道德。
许多案例说明,无论是多么高深的法律问题,最终都要回归常识,用常识作根据,用常识去推论,用常识去表述,用常识去检验,让常人能知行。
常识是大家共有的经验,它是经常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它构成个人对生活和世界的实际态度。常理,指的是一般道理,在法律领域里,常理对应的是专业性的法理。在日常生活中,一个拥有良好常识的人,对社会的认识和判断才不至于过分偏离社会大众的预期。
常识常理在法治文化的重要地位,在古今中外均有体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通过引入陪审制和自由心证制度,来体现法治中的常识理性。而中国古代则将礼与法律的精神融会贯通,二者共同作为整个社会行为规范。
常识常理之所以能够进入司法,并影响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源于司法的相对开放性。首先,就法律程序而言,司法裁判虽然最终由法官作出,但却是建立在法律程序的开放性基础之上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中的辩论来表达自己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通过辩论,必然会把他们的常识见解带进司法之中,进而促进法官的常识反思。证人、鉴定人,甚至接受法官调查的普通民众都会通过对庭审程序的不同参与把自己的常识常理带进司法过程。这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总之,非法律职业者对司法过程的不同程度的参与,会将自己的常识常理带进司法之中。其次,法律知识对常识的开放性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判断本身就包含了大量的常识和常理。法律职业者不仅接受了法律专业教育,而且成长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感觉、判断、情感、是非感和生活知识。因此,常识和常理总会悄然地通过他们的思维,从而影响到司法。
就个人而言,常识常理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对特定地域、人群和社会而言,它们却是相对客观的,其形成与习得是经验的累积和传承。不同于直觉,常识已经构成了一定区域的地方化知识和文化共识,因而成了一种普遍的理解和共同的经验,虽然不及科学知识精确,但已经具备了相对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其在司法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事实的推理。在案件事实的推理上,常识要么被承认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参与事实推理中,要么是作为一种判断和推理案件事实的前提与根据。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中,如果根据法律或证据规则,该案件事实难以认定,但最后法院凭借“作案人不可能会戴一副比自己手小的手套去实施行为”这一常识,作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认定。可见,通过常识的引用,有时可以将复杂的案情简单化,减轻了法官在事实推理上的思维障碍,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他们的负担和压力。
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是抽象的规范概括,在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时,难免会出现漏洞、空白、冲突等情形。此时,常识能够作为法官引据或说理的重要资源,也就是说,规范适用必须顾及大众的认知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认同。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要符合当事人的认知、预期和行为方式,从而实现法律和生活的沟通。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当适用规则的结果明显有违常理和常情时,常识能够起到修正法律推理的作用。例如,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明确的条文进行规定,能否援引正当防卫条款,司法者要将自己还原到防卫人所处的境遇之下,想想“假如我是防卫人我会如何处理”“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会如何处理”,据此进行法律适用及论证。
当然,常识常理虽然重要,但也不能过于夸大其作用。在司法中,总体来说,我们应当强调严格的证据裁判,坚持法理。我们认为司法应当尊重常识常理,绝不代表主张用其取代法律知识和法理去判案。当前,司法还是应该尽量依据法理和司法专业知识,对待常识常理应该秉持“尊重”“兼顾”的态度,让最普遍、最质朴的自然感情在司法过程中正常登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