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源
摸着石头过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正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1953年4月,邓小平主持政务院第一百七十四次会议,专门听取《关于1952年下半年监察工作要点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指出,监察机关是国家一个有权威的重要机关,没有它新社会的风气便不能树立。1954年宪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内务部、外交部、国防部、监察部等,并将政务院改组为国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改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于1954年到1955年间得到了改进和发展:各级监察机构发展成型,相应的领导管理体制趋于完善。1959年4月,国务院通过关于撤销监察部的议案,自此,行政监察工作由各级国家相关人员负责。
稳扎稳打,步步为营。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加强国家监察工作。1990年,国务院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并于2010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审议。2016年1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提出要完善监督制度,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这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实现由行政监察到国家监察的一个飞跃。2018年2月25日,广西崇左市大新县监察委员会挂牌成立。至此,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全部组建完成。先行试点实践的区域效果印证了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的科学性。
顶层设计落实,抓铁有痕。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这是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宪法基础。《宪法》中的“监察委员会”一节,是对国家监督制度的顶层设计。“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伴随着宪法的发展,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宪法体制下的监察部以及后来监察体制的演变,监察制度始终围绕限制公权力而展开,发挥着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的宪法功能。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法有据
“法者,天下之准绳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宪法文本本身的变迁相辅相成,政治改革要想转化为法律制度,必须要在宪法上获得规范效力,部门法的具体内容也必须要与宪法规定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涉及面广、触及利益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历的7轮机构改革分别发生在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2008年、2013年。这次改革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的一次全方位优化和重构。重新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全盘并入原有的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整合中国的纪检监察力量,形成国家层面的监察机构。各级监察委员会也将迅速依法开展工作,依法行使监察权,实现“纪法”的有机协调衔接。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将《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的重要立法工作,这不只是法律名称的改变,还涉及法律定位的改变和跃升。《行政监察法》制定和修改都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导完成的,属于一般事项的审查,而《监察法》是在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属于审查重大事项,体现了监察体制改革作为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的定位,对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巩固党的长期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充分体现了法治改革的思路,《监察法》作为改革的配套立法,是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一方面可以把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巩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会推动反腐工作向制度反腐深入,将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不断提高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