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看待西方“司法独立”
西方“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同封建君主制和宗教神权统治作斗争中在上层建筑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一般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相对于封建专制社会的司法制度,西方“司法独立”具有进步性,但其历史局限性不容忽视。
西方“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司法体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西方“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蒸汽机为代表的新生产技术的出现,要求把劳动力从封建主的人身控制下解放出来,从而满足资本主义生产的需要。在这种社会条件下,“司法独立”以及“天赋人权”“三权分立”等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学说开始萌发,其目的在于推动资产阶级革命,满足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发展成为国家上层建筑,以维护资产阶级既得利益和资本主义社会秩序。从本质上说,西方“司法独立”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等制度相辅相成的司法体制,是为资产阶级统治和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不可能具有世界普遍适用性,更不可能适合于社会主义社会。实际上,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需要相应历史、宗教、文化等的配合,西方“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发挥作用。一些发展中国家不顾国情移植西方“司法独立”,结果反而带来了司法腐败等乱局。
西方“司法独立”过于强调形式正义,导致司法变异为诉讼技巧博弈的游戏。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无论资产阶级用什么样的所谓自由、平等、民主等制度在形式上加以掩饰,都无法改变其社会关系的实质不平等,“司法独立”也属于这些掩饰性的制度。在司法权运行上,西方“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和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决。表面上看这消除了封建制度下司法权对封建主的依附,但实质上仍然在维护私有制和资本剥削劳动力的基本社会关系,必然导致司法止步于形式公正,而无法做到实质公正。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存在诸多以形式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制度,比如陪审团制度、诉辩交易、米兰达规则等等,因这些制度的弊端造成司法不公的案例屡见不鲜。当然,形式正义有其正当价值,但如果一味强调所谓的“正当程序”,而对实质正义不给予应有的重视,法官就不会把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作为裁判基础,司法就会演变成一种价格昂贵的博弈游戏,诉讼技巧的作用往往会大于案件事实,也必然造成诉讼当事人实际地位不平等,实质性的司法公正不可能普遍实现。
西方“司法独立”难以对司法公正构成制度支撑。西方“司法独立”对法官和陪审团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甚至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对陪审团成员的法律素质以及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司法廉洁更是难以保障。越是“司法独立”,法官、陪审团存在的阶层、性别、种族等观念可能就越任性;法官和陪审团的错误判决就越难以纠正;司法贪腐行为就越难以发现和惩治。过去几十年来,美国发生多起白人警察暴力执法导致黑人死亡事件,并引发大规模抗议游行和社会骚乱,而涉案警察往往被判无罪或免于起诉。在现实中,法官更难逃政党政治和资本的影响。美国联邦大法官的“宝座”历来都是两党激烈争夺的对象,当事人只有表现出相应的政治倾向,才可能被提名和任命。200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路泽恩县曝出丑闻,两名法官关闭政府少年监狱,与人合伙成立私人少年监狱,收受数百万美元贿赂,将几千名少年轻罪重判入狱以保证其私人监狱获利。说到底,西方“司法独立”是一种司法者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条件下、依据所谓的“良心”来行使司法权的制度设计,难以对司法公正构成有效制度支撑。
二、西方“司法独立”为什么在中国走不通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必须保持我国司法制度与我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的一致性。西方“司法独立”有其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特定社会条件,不能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
西方“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国体政体不相适应。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因此,我国的司法权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不可能另搞一套所谓“独立”的司法制度。西方“司法独立”根植于资本主义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国体政体存在根本上的冲突。如果照搬西方司法制度,就意味着要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外另造一套不受人民监督的权力体系,其实质就是否定党的领导,否定人民当家作主,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西方“司法独立”与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不相适应。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场深刻革命。实践中,党领导人民成功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必须始终坚持这条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相统一的原则,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在我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中,司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我国的立法、执法、守法等其他依法治国内容相协调。西方“司法独立”模式排斥党的领导、解构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完全不是一回事,与我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相去甚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治国理政的本根,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思想上必须十分明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绝不是西方化、资本主义化!”事实上,即使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当下西方“司法独立”也越来越显露出对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司法成本高而效率低,对于错误裁判缺乏有效纠错能力,司法腐败丑闻时有发生,拒绝接受网络公开与监督,难以解决具有社会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的问题,等等。
西方“司法独立”不可能在中国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一种司法制度怎么样,关键看它能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对案件当事人来讲,司法如何独立是手段,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正才是目的。我国与西方社会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发展模式、价值理念,西方“司法独立”所注重的形式正义不能满足我国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西方“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和陪审团“依据良心”裁决案件,与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背道而驰,其在西方社会尚且造成司法不公等种种乱象,又怎么可能实现我国人民群众所期盼的公平正义?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机制确实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但这只能依靠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来解决,绝不意味着需要“改旗易帜”,西方“司法独立”之树不可能在中国开出司法公正之花。
三、坚定对我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的自信
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提出要确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一脉相承。“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是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司法权运行方式。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符合中国国情。“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建立在我国国体和政体的基础上,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之法是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制定的法律,既是司法权运行的依据,也是司法权的“制度笼子”;“独立”是我国司法权运行方式上的要求,表现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坚持党的领导的依法独立;“公正”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和价值追求,既注重实体公正,也注重程序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强调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党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不等于党政机关和党的领导干部可以干预司法。恰恰相反,“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党的十八大后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均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划出“红线”,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加以保障。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就应当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的需求作为目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能够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不仅有力地保护公民法人等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更能从有利于国家和人民整体利益的角度作出司法裁决,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并重,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决。这不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纠正了佘祥林、聂树斌等重大冤假错案,大大提升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使我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愈加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推进了以司法责任制为“牛鼻子”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改革蹄疾步稳、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禁止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制度等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司法公开不断向纵深推进,多措并举力破“执行难”问题,等等。党的十九大对下一步改革作出了明确部署。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司法体制将不断改革完善,必将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积极的贡献。
(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