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公正筑牢社会公正之根基
公正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而法律公正则是社会公正的制度根基。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个国家的法律反映着该国特定民族的社会理想和制度偏好,人们希求通过法律进行的国家治理,能够使公平正义在社会中得以永久秉持。古人云:“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法律作为公平之术,是非曲直,一准于法,法律公正一定意义上就体现为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也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只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够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社会公正。正如古罗马的一句法律谚语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
公正是人类社会理想秩序的内在要求,而法律公正是构建这种理想秩序的必然配置。换言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公正为其基本价值。法律公正不仅在立法意义上体现着社会公正的吁求,同时也在执法和司法意义上以自身的良好实施来引领和实现社会公正。我国当前正在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其实质就是要求在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上下功夫——立法上的分配正义在社会生活中遭遇阻滞时,就需要司法的矫正来进行补充,使公平正义的天平能够始终保持一种平衡,进而以法律公正筑牢社会公正的根基,以良法善治来推进现代化的国家治理。
以司法公正实现法律公正之目的
法律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和保障作用,法律公正目的的实现,同时也是社会公正的制度实践。“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公正为价值导向和内在属性的立法工作的完成,只是实现了法律公正的良好开端,只有在司法的终局意义上实现了公正,才可以说真正实现了法律公正的目的。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坚持司法公正应当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地方探索,无论是重点领域还是关键环节,实质上都紧紧围绕着司法公正这个核心目标展开。比如,司法责任制的全面铺开、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化解、智慧法院的智能化探索等等,这些举措均是为了进一步排除困扰司法公正的因素,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强大的保障。
当然,要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以司法公正实现法律公正的目的,还需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始终做到以公正为价值导向不动摇,不因效率、干预或顾虑等内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减损公平正义这个基本价值,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二是要始终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裁判案件,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只能以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尺度。唯有如此,司法裁判才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适用时,牢牢守住公平正义这个基本底线,以司法公正来实现法律公正之目的,进而实现社会公正的理想预期。
注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那些强调“非此即彼”的一元思维和价值判断都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司法公正也当然地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人类对司法规律的研究早已表明:受困于现实境况的多变复杂、法律涵义的歧见丛生、法官个人的认知差异等因素,实体公正实际是一个难以真正客观达致的认识难题。相反,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通过法定程序对司法的可能恣意进行必要限制,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对此,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态度和做法,既要重视司法实体制度的改革和建设,也要重视司法程序制度的改革和建设。简而言之,就是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到、感受得到的方式来实现。因为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一起,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有机整体,两者统一于司法公正这个大目标之下。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言,虽然不能说有了程序公正,就一定会实现实体公正,但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就一定没有实体公正。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和价值,它自身还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只有程序的正义性、合法性得到保障,才更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法哲学思考,不应当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还应当饱含对中国问题意识的实践关怀。它要求我们必须真切把握司法改革的本质要义,理论联系实际,充分重视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在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不忘初心,继续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