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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发稿时间:2018-05-31 13:32:56
来源:《开放时代》2018年特刊作者:杨登杰

  关键词: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审判独立;党政合一;党政分开

  一、前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以下简称《十九大报告》)再次确认、强调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将其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涵。然而,人们在看待这三项原则的有机统一时,却不时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摆荡:或只有现实维度,以现实政治实践诠释三者的有机统一,如此一来,有机统一俨然已完全实现,现实政治无需改进;或只有理想维度,以自己理想中的政治乌托邦批判现实,如此一来,有机统一论不过是为现实辩护的意识形态口号。双方的相互争论往往又为双方的极端化推波助澜,使我们愈来愈难理性平和地分析、讨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理性中道的、立足于《中国宪法》的理论研究。

  立足于宪法,其实就是立足于在现实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理想。之所以说现实基础,是因为宪法不是单纯的政治构想或理论,而是在特定时空下有法律效力的实证法律规范。之所以说理想,是因为宪法不等于政治现实,而是规范政治现实的应然规范。立足于这样一种在现实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理想,是本文讨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出发点。

  二、原则或制度之间的张力

  不少人之所以对有机统一论不重视、不在乎、甚至斥为空洞的意识形态口号,是因为他们先入为主认为有机统一不可能,是一个美好却虚幻不实的奢望;而归根结底,是因为他们认为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格格不入,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相互矛盾。这样的观点背后经常蕴含着两项——往往是不自觉的——基本预设,预设民主与法治天然契合,预设西方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天然亲和。为了阐明有机统一论,有必要先检验这两项基本预设。经过仔细深究会发现,民主与法治之间以及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之间的一致性其实并非不证自明。

  这里只需提出几个问题就能说明民主与法治并非自然而然相互兼容:民主要求人民意志决定国家意志,要求人民决定法律的存废和内容,如此一来,是不是只要人民所欲,朝令夕改也无妨?另一方面,法治要求法律的安定性、可信赖性、可预见性,而这不就是要求不能朝令夕改吗?就此而言,是否可以说民主与法治相互冲突?又如法治要求依法行政,依法审判,即便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或人民代表机关强烈要求破例,也不得须臾偏离法律。如此一来,贯彻法治是否就意味着减损民主?再如法治要求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国家权力必须在宪法所设定的框架或轨道内行使,必须尊重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即便有广泛而强烈的民意作后盾,人民代表机关也不得制定与宪法或基本权利相背的法律。这是否也意味着法治限制了民主?笔者在此无意回答这些问题,只是想借这些问题表明,民主与法治之间是充满张力的。

  西方的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之间也是充满张力的。由于近现代国家幅员较广,人口较多,社会分工较细,民主只能主要以代议制的形式出现。人民选举议员组成议会。代表人民的议会职司制定法律、监督政府。这就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为了善尽为人民代言的职责,每一位议员都有独立、平等行使职权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特别是不受政府和其他议员同僚干涉的自由。理想上,议会的决定应该是议员相互自由讨论、平等协商的结果。

  但是,随着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利益与意见日趋多元,公共事务日趋复杂,个别议员难以独挑大梁,难以单独胜任搜集、评判、整合多元信息、利益与意见的重任。政党于是应运而生。理想上,政党应该通过搜集、分析并整合民意、研拟并提出政纲、遴选并推荐公职候选人、组织志同道合的议员与政府官员、建立其分工协作关系等方式,协助形塑公意并将公意转化为国家政策与法律。然而,随着政党功能与组织的强化,自下而上的、自由而开放的民主决策理想在现实中却可能落空,代之而起的是政党间的利益角逐与博弈以及政党内自上而下的训令模式。议员大有从自由的人民代议士沦为接受所属政党或议会党团训令的政党喉舌的倾向。而既然执政党领导层占据或控制了政府高层,执政党议员便大有沦为为政府决策背书的工具的嫌疑,议会监督政府的功能有严重弱化的危险。议会中的讨论与辩论也有失去实质意义的危险。

  三、三种张力解决模式

  张力一旦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解决张力。解决原则或制度之间张力的模式有三种,即全有全无、拼凑混合、有机统一。

  (一)全有全无模式

  第一种全有全无模式将原则或制度之间的冲突视为原则上既无时无处不在、又不可调解的矛盾,要解决这种矛盾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原则或制度,放弃其他原则或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曾经将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绝对对立起来,然后选择前者,否定后者。全有全无模式忽视了被否定的原则或制度也有其合理性,一面倒地拥抱一项原则或制度会夸大其意义与价值,会无限扩张其适用范围,最终导致该项原则或制度的扭曲与异化。举例来说,没有法治,就无法维护民主意见表达的自由与开放,就无法建构与确保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有序民主程序,结果就是讲道理、体人情的民主让位于强权暴力,不是扭曲为暴民政治,就是异化为专制独裁。

  (二)拼凑混合模式

  解决原则或制度之间张力的第二种模式是拼凑混合或简单并列。这种模式虽然也将各项原则或制度之间的冲突视为原则上不可调解,但认为冲突不具有全面性,并非无时无处不在。因此,没有必要一面倒地只采用其中一项,完全拒斥其他,大可同时保留它们,在它们不发生冲突时让它们各自发挥作用,发生冲突时才让其中一项优先,其他退让。将冲突视为不可调解意味着无法客观合理地寻求不偏不倚、无过不及的冲突解决方案,无法有理有据地使各项原则或制度各得应得之分,各得应得之所。主宰冲突解决的不是应然的范畴,不是当然之理,而是决断论式的主观决定,或是不得不屈服的客观形势,又或是无原则的妥协或和稀泥式的折衷。某项原则或制度优先意味着它在与其他原则或制度的较量中赢了,扩大了地盘;反之,退让意味着输了,受到了限制;不可能有双赢、甚至相辅相成的局面。拼凑混合的冲突解决模式常常不是像两面讨好、随波逐流的乡愿,就是只能提出两面不讨好的权宜之计,冲突只是被暂时压抑,危机随时可能爆发,无法真正化解原则或制度之间的张力,无法提供足以吸引人的愿景。

  在中国宪法学界与政治学界也颇具影响力的德国魏玛共和时期宪法学家施密特就经常以拼凑混合模式诠释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度安排与实践,结果就是突出了病理,看到的都是危机。

  [1]最后,他自己也无法满足于病理分析与危机理论,丢弃了魏玛民主宪法,投向了在他看来更能提供一以贯之理想的纳粹思想与政权。其实,理论上的分析模式与诠释角度往往有多种可能性,必须就多种可能性中作出选择,而这种选择经常会反过来对现实产生影响。理论上突出病理与危机可能对现实危机的产生或加剧有催化作用。因此,即使不是在设计制度,而只是在分析、诠释现有的制度安排,分析诠释模式的选择也绝非单纯涉及理论上哪个模式更一贯严谨的问题,而是也关系到实践上哪个模式更有价值、更负责任的问题。

  (三)有机统一模式:中道思想

  解决原则或制度之间张力的第三种模式——有机统一——是一种在实践上更负责任的冲突解决模式。这种模式认为各项原则或制度之间的冲突不但不具有全面性,并非无时无处不在,且并非原则上不可调解。调解不应简单地拼凑混合,而是应追问各项原则或制度的意义与道理,有理有据地划定它们各自的范围与界限,使它们各得其理、各得其分、各得其所而不相乱;并寻找它们的接榫点、耦合点,使它们互补互济、相辅相成。既然某项原则或制度的优先或退让都是有理有据,也就没有谁输谁赢的问题。既然相辅相成,也就能真正化解它们的张力。有机统一就是辩证统一。面对看似矛盾的双方,不是全有全无式地绝对肯定一方、全盘否定另一方,也不是无原则的拼凑混合,而是接受双方的合理要求,滤除双方的过分要求,为双方划界定疆,建立联系,谋求双方和谐发展。

  有机统一的核心精神可以用中国传统的中道思想来表达。宋儒朱熹以“不偏不倚、无过不及”[2]为“中”,说“以义权之,而后得中”[3],认为“义”有“道理之所宜为”[4]、“分别事理、各有所宜”[5]的意思,认为“权”是指“权轻重,使合义”[6]。总而言之,“中”不是和稀泥式的妥协,不是像不讲是非、讨好各方的“乡愿”(《孟子·尽 心下》),也不是数学上的中点,不是简单地两点取中,而是因时、因地、因事辨明义理,作出无过不及的合理、正当决定,是衡量现实具体情况,作出不偏不倚、平衡得当的安排,以求事事物物各得其宜、各得其分。

  以中道作为政治、法律实践的原则在西方也存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佛斯库勒(Andreas Voßkuhle)认为,二次大战后的联邦德国之所以能一反魏玛共和的不安政局,建立而维系了稳固的宪治秩序,关键在于立足“中”(Mitte)的理念,打造、发展了一部“中道宪法”(Verfassung der Mitte)。[7]虽然“中”的理念在德国与欧洲有着与中国不同的思想传统与语境,但佛斯库勒所谈论的“中”的内涵,如“中”要求合理兼顾、平衡、整合各方,“中”不是任意的妥协,不是数学的中点,不是固定的,而是动态的,都与中国传统的中道思想不谋而合。他认为,避免极端、追求中道、寻求节制与平衡,才是负责任的法政理论。

  四、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以上述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张力来说,虽然民主与法治、或者说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并非必然完全契合,但当今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主流思想理论都是本着有机统一的中道精神,通过对民主与法治的适当诠释来化解此一张力的。按照这一诠释,没有民主,民间的多元利益与意见便缺乏有效上达国家而转化为法律的制度化管道,法律可能沦为只反映少数人利益、甚至为少数剥削多数掩护的恶法,法治可能异化为剥削或专制的工具。没有法治,民主权利缺乏法律保障,民主程序缺乏制度化规范,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缺乏制度化保障,民主可能异化为暴民政治或独裁专制。因此,《十九大报告》一方面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另一方面要求以法治保障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程序化,保证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就是坚持民主与法治虽取向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求本民心、讲道理、体人情。使民主与法治各得其理、各得其分,并通过相互制约、相互补充以相互成就,就是在中道精神下实现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要实现这样的有机统一,关键在于宪治。因为同时保障民主与法治,同时确保法律民主化与民主法治化,是宪法的核心功能。

  五、从充满张力到有机统一的西方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

  再以上述西方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之间的张力而言,在西方,对政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消极放任、再到积极认可的过程。在近代政党萌芽初期,许多政治思想家和实践家对政党抱着怀疑、质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主要从防弊的角度看待政党,希望防止结党营私对民主或共和政体的弊害。[8]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时代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代议民主制里,政党在连结、沟通人民与国家或者说社会与国家上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但是,刚开始,人们对政党只是消极容忍,在规范上放任不理;后来发现,这种消极放任的态度可能比之前否定的态度还糟,未得政党政治之利,已先得政党政治之害。于是,人们开始转变态度,从积极肯定政党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出发,通过制度化与规范政党,使其成为政治生活与国家运转的重要环节。

  在这么做的时候,有人用力过猛,想把政党制度化地完全纳入国家结构中,使其具有准国家机关的地位,通过承认政党是真正的人民代表、甚至就是人民自己,固化、强化政党对议员的训令,架空、取代自由的人民代议士;也就是从原来以代议民主否定政党政治,翻转为以政党政治否定代议民主。这样一种使政党国家化的“政党国家”(Parteienstaat)[9]容易导致政党脱离作为其生长土壤的社会,导致政党与人民脱节,不能起到原来应有的连结、沟通人民与国家或社会与国家的作用。

  对政党的积极认可有另外一种方式,即虽然在法律上、甚至在宪法上制度化与规范政党,承认它们是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不可或缺的环节,却不将它们视为准国家机关,而是将它们安放在社会与国家之间,只让它们部分地、适度地融入国家结构。[10]在法律上,个人的政党党员或干部身份并不当然决定他在国家机关的职位或地位。政党对议员的训令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以便议员能自由决定是否服从训令;或者说,训令最多只有事实上的强制效果。举例来说,一个因不愿服从训令而被开除党籍或主动退党的议员仍可保留其议席,享有作为议员的所有权利。这样的制度安排寻求兼顾民主政治与政党政治,寻求它们的平衡、联系、互补、相成,也就是寻求它们的有机统一。

  就政党制度而言,中国实施的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很多方面,不可能生搬硬套西方的多党竞争制。但是,多党竞争制下处理政党与国家关系的各种不同模式,特别是民主政治与政党政治的有机统一模式,对中国处理党与国家的关系、处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还是有启发意义的。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论及。在当前的脉络中,重要的是指出,不论是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的契合,还是民主与法治的契合,都不是自然而然,而是需要通过寻求它们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既然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张力以及代议民主制与多党竞争制之间的张力可以通过有机统一加以化解,我们就没有理由自始否定寻求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意义与价值。

  六、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一谈到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有人可能批评这是对法治打折扣,因为法治必然要求法律至上,一旦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并列,法律至上就不复存在了。但是,批评者常常陷入自相矛盾而不自知。因为他们往往在别处并论民主与法治,为什么并论民主与法治就不是对法治打折扣呢?假如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可以有机统一,为什么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机统一呢?毕竟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都是政治领域的原则,与作为法律领域的原则的依法治国相对。不论讲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还是讲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都涉及政治与法律的关系。

  (一)政治与法律平起平坐、相辅相成

  就算不论批评者的自相矛盾,他们的法律至上观也过于简单、天真。即使在法治之下,政治与法律在抽象层面也没有谁大、谁较重要、谁应优先的问题。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谈是政治高于法律,还是法律高于政治。虽然法治要求国家不能无视法律,但国家自己却是法律的创制者。国家虽然不能违背法律,但原则上只要不溯及既往,就可以废除或修改法律。因此,就立法而言,即使在法治国家,政治也是在法律之上的。

  只有当涉及执法与司法,法律才高于政治。但是,即使在执法与司法,一旦法律表述留下不小的解释空间,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就没有那么简单了。因为解释空间的填补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如果这类判断被认为是主观的、政治的,那么可以说,即使在执法与司法,政治在相当程度上也决定了法律。但是,从另一个视角看,法律解释与适用中的价值判断与立法中的价值判断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异。相对于后者超越法律的视野,前者以法律文本为起点与归宿,围绕着如何解释或续造法律而展开,受到各种或各家法学方法、法律教义学及相关判例的制约,也就是说,这类价值判断融入了法律的意义世界中,因此仍然可能说是法律的。

  回到立法来说,在法治与宪治原则之下,立法本身受到宪法的约束。换言之,政治决定法律,但政治之上又有更高的法律。然而,作为最高法律的宪法又是政治的产物。制宪权本身是不受任何实证法律约束的。即便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它们的规范效力也(至少是部分地)来自制宪的政治权力。

  政治与法律各有其功能,各有其作用,各有其擅场,但又相互补充,相互成就。将作为政治领域的一个原则的党的领导与作为法律领域的一个原则的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就是通过使两者各得其理、各得其分、各得其所,成就政治与法律互补互济、相辅相成的关系。《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如此表述这种关系:“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 ……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国家和社会生活要法治化,就不能不立法,不能不依法行政,不能不依法审判。但是,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都存在政治的空间。此一空间或大或小,大到涉及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或涉及在没有法律规范的领域以政策引导行政,小到通过政治或行政举措要求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党的领导就是在此一政治的空间展开。因此,总的来看,一般而抽象地来看,不存在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谁较优越的问题。但在具体的脉络中,就得辨明某一特定语境或面向更切合、更直接涉及哪项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说:“我们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把党作为一个执政整体而言的,是指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就不能以党自居,就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11]

  (二)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各安其分

  通过审视审判独立和党的领导的关系,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的有机统一。如同在西方,司法独立与司法的民主控制可以通过合理区别与划界并行不悖一样,在中国,也没有理由认定审判独立就一定与党的领导相矛盾。两者不相矛盾的可能性基础在于审判独立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为了确保依法公正审判才赋予法官一定的独立性。审判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享有不受任何影响的自由,而是只要求审判不受政治不当干涉或影响。所谓不当干涉或影响,指的是会导致法官因有所顾忌而置法律或法律论据于不顾的干涉或影响。只要不是这种不当干涉或影响,来自政治或其他社会领域对法官的影响就不但不违背审判独立,还可能实现某些价值,带来某些好处,例如有助于提升法院的民主正当性,有助于法院通过收集和处理外界信息反思自我、提升自我。[12]

  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该让党的领导和审判独立获得各得其理、各得其所的安排。让党的领导在司法行政领域——例如在法院人事权上——发挥适度作用。在审判领域贯彻对审判独立的保障,例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七、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

  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也可以从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关系来理解。人民当家作主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并未出现在《宪法》第三章的国家机构中。也就是说,党不是国家机关,党中央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就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区别来说的。

  但另一方面,统领整部《宪法》的序言明确了党的领导。要落实党的领导,就不能完全割断党与人大等国家机关的联系。相反地,必须“确保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十九大报告》),必须“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通过党与人大等国家机关的联系,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也就在制度上联系起来了。

  这里涉及了党与国家或党与政的关系。有机统一的中道思想既反对极端的党政分开、党国分离,也反对极端的党政合一、党国一体,也就是反对不加条件、不作区别地谈党与国家或党与政的关系问题。正是因为党政合一、党国一体过了头,邓小平才谈党政分开:“思想一僵化,条条、框框就多起来了。比如说,加强党的领导,变成了党去包办一切、干预一切;实行一元化领导,变成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变成了‘一切统一口径’”[13]“ 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我不是说不要强调党的集中统一,不是说任何情况下强调集中统一都不对,也不是说不要反对分散主义、闹独立性,问题都在于‘过分’”。[14] “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涣散党的纪律,而正是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纪律。……问题是党要善于领导;要不断地改善领导,才能加强领导。”[15]

  另一方面,正是“一个时期以来,有的人……没有前提地搞党政分开,结果弱化了党的领导,削弱了党的建设”[16],《十九大报告》才特别“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常委王岐山才在参加2017年全国人大会议北京代表团的审议时强调“在党的领导下,只有党政分工、没有党政分开”。如果要作出与以上《宪法》规定及引文前后一贯的解释,这里所反对的党政分开应该限于没有前提的、使党的领导落空的、过分的党政分开。总之,在处理党与国家或党与政的关系上,过与不及都有问题,应该遵循中道,追求有机统一,使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依宪依法履行职能得以各得其理、各得其分、相辅相成。

  其实,在许多实施多党竞争制的西方国家,党与国家也不是完全分离的,党与政也不是完全分开的。上文对代议民主与政党政治有机统一的论述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这种关系中,政党被安放在社会与国家之间,只部分地、适度地融入国家结构。政党本有协助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功能。党国若完全分离,政党便无法发挥此一功能。而政党本来自人民,根在社会。党国若完全融为一体,党便容易忘却初心,脱离人民与社会,走向腐化与僵化。

  八、结语:宪法规范的有机统一

  宪法是立国之本,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在讨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关系时,必须落脚于宪法。落脚于宪法规范,意味着不能只着眼于现实。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内涵不必然等于现实中与此有关的政治与法律实践,而是应该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通过解释宪法而得出。这并不意味着宪法解释可以完全不考虑、不关照现实。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就与——过去的或当下的——现实有关。但是,考虑现实、关照现实不代表屈服现实,不代表在我们的视野中只能有现实维度,不能有理想维度。在成文宪法之下,固然也有不成文宪法存在的空间,但不是所有现实的政治实践都能放入“不成文宪法”的框里。[17]否则规范与现实就没有区别了,谈规范对现实的规范效力就没有意义了。

  在阐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及其相互关系的宪法规范内涵时,不能将三者相互割裂,不能过度放大某一原则而忽视其他原则,从而导致三者相互冲突而难以调解,而是应该将宪法作为一个组成部分相互关联的统一整体看待,寻求宪法规范之间互不矛盾、相互协调的解释。[18]也就是说,宪法解释不应采用上述的全有全无模式或拼凑混合模式,而是应运用有机统一模式,遵循中道精神,寻求各项宪法规范与原则各得其理、各得其分、相互平衡、相互融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最终应立足于宪法规范或宪法原则的有机统一。

  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合法性与正当性》,载氏著《合法性与正当性》,冯客利、李秋零、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以下。

  [2]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庸章句》。

  [3] 《朱子语类·论语十九》卷37。

  [4] 《朱子语类·论语九》卷27。

  [5]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庸章句》。

  [6]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论语集注·子罕第九》,引程子言。

  [7] Andreas Vo?kuhle, Die Verfassung der Mitte, München: Carl Friedrich von Siemens Stiftung, 2016.

  [8] 例如〔美〕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论》,尹宣译,译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10篇, 第57页以下。

  [9] Gerhard Leibholz, Verfassungsrechtliche Stellung und innere Ordnung der Parteien, in: Verhandlungen des 38. DJT (1950), S. C 2 ff.

  [10] Dieter Grimm, Die politischen Parteien, in: ders., Die Zukunft der Verfassung, 2.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94, S. 265 ff.

  [11] 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

  [12] Teng-Chieh Yang, Rechtstheoretische Grundlagen und gesellschaftliche Bedingungen der richterlichen Unabh?ngigkeit: Aus der Perspektive der Ausdifferenzierung des Rechts betrachtet, Berlin, 2013, S. 80 ff.

  [13]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2页。

  [14]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28-329页。

  [15]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41-342页。

  [16] 王岐山:《开启新时代 踏上新征程》,《 人民日报》2017年11月7日第2 版。

  [17] 关于不成文宪法的讨论,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2011年第3期; 翟志勇:《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观念流变——兼论不成文宪法概念在我国的误用》,《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屠振宇:《中国不成文宪法的争论与反思》,《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

  [18]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49页。

  作者简介:杨登杰,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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