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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为流动人口撑起“保护伞”

发稿时间:2011-07-14 00:00:00
来源:人民日报作者:记者 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7月1日正式施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对确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等作出原则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这部法律对流动人口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用人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职责作出规范。

  社会保险法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意味着什么?

  1.跨地区就业,医疗保险随身走

  “转移接续”配套制度待跟进

  “打算8月份跨省跳槽,医保关系‘随身带走’可以吗?”大学毕业后,肖女士一直在江苏省南通市某私企工作,最近她谋求到一个浙江企业薪水更高的职位。跳槽在即,担心随之而来。

  按照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肖女士这样的流动就业人员对医保的忧虑可以解除了。因为该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法律同时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先行支付制度在这部法律中得以明确,即“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长期以来,流动就业者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而无钱及时治病,这一规定解决了难题,保障了流动就业者能够及时就医。

  就如何确保流动就业人员医疗、养老等保险关系“转得出、接得上”的问题,相关法律专家提出,“严格落实社会保险法,就要清除医保关系、养老关系中转移接续的障碍,各地的配套制度能否及时跟进成为关键。”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各地对于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落实配套政策并不一致。以外来流动人口就业大省江苏为例,去年8月,该省人社、卫生和财政部门联合出台实施意见,要求各地不得为医保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设置障碍。但是,鉴于我国许多省份尚未出台相关实施意见,江苏只能要求各市首先畅通省内流动的转移接续渠道,并未对跨省流动人员的转移接续作出规定。与此同时,针对省内也有部分城市流动就业人员的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存在障碍的状况,江苏各地在今年上半年已全部出台配套政策,以确保公民在省内流动就业时关系“转得出、接得上”。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邓勇建议,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落实和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应配套实施方案时,对于具体待遇给付标准还应当由地方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确定,尤其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应作更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实践中,外来从业人员根据自愿原则,是可以而非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是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应该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也应该包括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情形。

  2.流动人口工伤保险有着落

  政府部门和用人单位均不得推脱责任

  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根据以往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外来从业人员上工伤保险,受伤的外来从业人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保险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表面上看,这是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上工伤保险的一种制度性惩罚,但实际操作中,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用人单位。结果往往是政府不管、用人单位推脱,种种不利后果都落到受伤外来从业人员身上。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二)为缓解外来从业人员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三)“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邓勇说,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真正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这是现代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意义所在,是工伤职工尤其是外来从业人员能真正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其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这从根本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养老人员异地参保有保障

  异地转移接续手续应简化

  近年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

  这次国家以立法形式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相关法律专家分析,基本养老保险作为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核心,其价值在于实现个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是国家实现社会稳定的“减震器”。相关社会学家评价:“异地参保使参保人员从一个地方到另外一个地方就业时不用退保,养老保险可以跟着人走,排除了参保人员的思想和经济顾虑,有效地提高了劳动者参保的积极性,进而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邓勇建议,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落实和执行养老人员异地参保的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中央层面,为确保参保者权益不因流动而受到损失、确保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应当制定出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具体操作方案,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实现缴费办法的统一和待遇计发办法的统一,并且统筹使用基金。其次,在地方层面,应当以“全国统筹”的目标为导向,及时根据社会保险法制定本省相关的配套地方性法规来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尤其应当尽快制定出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社保衔接制度,明确养老保险基金缴费率、给付标准和异地转移比例,平衡转入地和转出地的利益关系,并应对此构建有效的管理体制。第三,应尽量简化养老保险异地转移接续手续,通过时效制度构建和技术手段创新,提高办事效率,使投保者能方便、快捷地办理转移手续。

  社会保险法相关法规解读(延伸阅读)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可续可转可退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

  缴费满十五年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十五年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如果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会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需要参保人注意的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如果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无法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需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解读:

  目前,国家对最低缴费年限尚无统一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为男职工三十年,女职工二十五年。

  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医保参保费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

  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如果失业期间生病了,不仅可以领到失业保险金,而且同样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生育保险:配偶未就业,也可报生育医疗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这意味着,即使女方没有工作,只要丈夫参保,同样可以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朱安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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