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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裁判文书说理机制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前行

发稿时间:2018-07-31 14:13:1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宋北平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旨在建立起一套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把党中央的要求落实在制度中,意见注重技术以提高技能,繁简得宜而张弛有度,制度保障以完善体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特别强调“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这是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为了将党中央的要求落到实处,经反复打磨、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旨在建立起一套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把党中央的要求落实在制度中。我们有理由相信,不仅《意见》的发布能够对法官释法说理提供明确的指引,而且《意见》的实施能够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

  一、注重技术以提高技能

  《意见》第一条就明确,加强说理的目的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而说理的价值则在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度”,也就是要不要说理、说什么理、怎么说理的问题。对此,《意见》首先从技术层面解决,以“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分头并举说明了彼此的关联。而且,“逻辑”要“清晰”。这看起来一笔带过,其实要求很高。因为,裁判文书中的逻辑,基本上不适用我们熟知的形式逻辑,而是非形式逻辑。非形式逻辑尽管因裁判而发生,为裁判而发展,但要在裁判文书中清晰地展现“身段”,法官就得提高自身的品德修养和司法业务能力。非法证据排除是当前司法中十分头疼的问题。《意见》对此没有回避,而是用浓重的笔墨,特别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该如何说理,在技术层面入手解决。

  二、繁简得宜而张弛有度

  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说理说到什么“度”,怎样才能既“不过”又非“不及”,是法官们最难把握的。虽然说理不足的裁判文书很多,但说理过头的也非鲜见。对此,《意见》用了“强化”和“简化”这两个看起来不精确而实际上很准确的关键词来“摆平”。

  说理本来就是为了受众接受裁判结论,因此,难以接受的,说少了肯定不能解决问题;反之,显然可以接受的,说多了可能适得其反。 说理多寡的“度”在哪儿,“边界”在何处,着实无法描述清楚。《意见》以分类列举的方式,分别说明何时强化、何处简化。这尽管不能包罗无遗,但实乃最佳手段了。

  关于二审、再审的针对性说理,实际上是上述强化、简化说理的具体应用。当事人上诉、申诉,其不服之处,都表现在主张及其理由。裁判文书说清楚其不被接受的原因,或说服了对方接受,法院就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意见》第十条突出二审、再审文书的说理之处,可谓恰如其分。

  强化和简化说理之说虽然可能源于《意见》起草组调研中曾讨论过的“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但两者显然“源”同而“流”不同。

  裁判文书制作格式的规定,同样利弊兼具,既是“规范”,也是约束。就说理而言,格式对法官的“约束”比“规范”影响往往更为显著。“规范”的前提下,调整文书的体例结构,将“遵照格式”视为一般,将“突破格式”作为特殊,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强化说理。

  如果从裁判文书数量看,强化说理是少数,简化说理是多数;如果从法院体系看,基层法院简化说理是多数,越往上,强化说理越多。如此,说理才能繁简适当,法官的工作才能张弛有度。

  三、制度保障以完善体系

  裁判文书常见,也最为诟病的,一是引法不全,二是语言失范。《意见》为了在说理中减少、避免此种“失当”,分别不同的条款做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特别强调,“裁判文书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练,一般不得使用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特殊情形必须使用的,应当注明实际含义”。事实上,说理中出现的问题,几乎都可以归结为语言的表达问题——无论过头还是不及,至少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审判,从某种意义看是最严肃的语言文字工作,但遗憾的是,多数法官没有意识到语言文字的重要性。《意见》为此下了足够的力道。

  裁判文书说理到位,需要一套保障措施,将说理机制提升为一个运行系统,为此,《意见》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对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导、考核、评价,做了明确要求。

  与前述相关,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第二十条,授权地方高级法院制定实施细则。看起来轻描淡写,但实际上意义非常。因为我国数以十万计的法官,不仅在不同的地域,处于不同的审级,而且专业水平、表达能力也各不相同,这正是《意见》由“刚”变“柔”,由具体变概括的根本原因。因此,尽管《意见》措辞是“可以”,但就地方法院而言,我们建议视为“应当”。地方法院对此如果有自己的“操作指南”,笔者相信,《意见》所发挥的能量将会呈几何级数递增。

  (作者: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授)